[案情]一天下午2時許,犯罪嫌疑人楊某、蔣某、陳某等人在某市新城F區工地拉棄土等待裝貨時,發現施工挖掘機從地下挖出兩陶罐陶瓷器皿,楊某、蔣某、陳某在明知該器皿為古物的情況下,與在現場施工的其他幾人私分后拿回家中。楊某私分古瓷器36件,賣了10件(獲利33萬,退回28萬),私藏14件(1個二級文物、10個三級文物、1個文物),上交12件;蔣某私分古瓷器21件,賣了6件(獲利4萬,退回4萬),私藏4件(1個一級文物、1個二級文物、2個三級文物),上交9件,1件送人;陳某私分古瓷器25件,私藏17件(6件三級文物,11件文物),上交7件。上述嫌疑人販賣文物均是在相關部門通知出土瓷器為文物之前,上交、私藏是在通知之后,私藏的文物均被追回。本案中,犯罪嫌疑人楊某、蔣某、陳某將工地挖出的文物擅自藏匿并轉移變賣獲利,相關部門通知后仍拒不交出,三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。
關于本案犯罪嫌疑人楊某、蔣某、陳某的行為定性有三種意見:第一種意見,構成倒賣文物罪;第二種意見,構成盜竊罪;第三種意見,構成侵占罪。
[速解]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,理由如下:
一、楊某、蔣某、陳某的行為不構成倒賣文物罪
倒賣文物罪,是指以牟利為目的,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,情節嚴重的行為。主觀上表現為故意,且以牟利為目的,對于不知為禁止買賣的文物而倒賣的,不以犯罪論處。本案中,楊某、蔣某、陳某對撿拾的出土瓷器進行販賣時,并不知道該瓷器為文物,只知道是一些老東西、古董,可能要值錢,主觀上并不明知所賣的瓷器為文物,且相關的販賣出去的疑似文物公安機關未進行鑒定,是否屬于文物無法確定,進而也無法確定已經販賣的文物是否屬于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,因此,不符合倒賣文物罪的構成要件,不能認定上述人員構成倒賣文物罪,宜認定為事后不可罰的行為。
二、楊某、蔣某、陳某的行為不構成侵占罪
侵占罪,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,將他人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、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,數額較大,拒不交還的行為。其中“他人的埋藏物”,有廣義和狹義的兩種解釋,廣義的解釋,可以是所有人不明的國家的埋藏物、集體的埋藏物和個人的埋藏物;狹義的解釋,僅指個人的埋藏物,但是對此作狹義的解釋又與《刑法》規定的“埋藏物”的字面含義不相符,作了限縮性的解釋。《刑法》第270條對侵占罪規定為告訴才處理,是親告罪,屬于自訴案件的范疇。如果按廣義的解釋,所有人不明的國家的埋藏物,應由國家提出告訴,具體的應由有關機關提出告訴,那么又違背了侵占罪是親告罪的立法宗旨。這樣看,立法確有缺失。在修法前,對“他人的埋藏物”宜作狹義的解釋。本案中,上述犯罪嫌疑人據為己有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是國家的財產,被害人是國家,從上述狹義解釋的角度出發,本案不宜定性為侵占罪。
三、楊某、蔣某、陳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
根據《文物保護法》的規定,我國境內地下、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均屬于國家所有;發現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,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哄搶、私分、藏匿。本案中,楊某、蔣某、陳某在發現出土文物后,一直未向施工方報告,也未向當地文物行政部門報告,而是擅自藏匿并轉移變賣,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,客觀上實施了秘密竊取的手段將出土文物占為己有,變賣獲利,且在相關部門通知后仍拒不交出部分文物的行為,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,應當認定楊某、蔣某、陳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。